有關青年新政梁頌恆、游蕙禎宣誓時拒絕誓詞、宣獨以及辱華的案件,今日高等法院上訴庭駁回二人上訴,雖然案件之關鍵在於二人宣誓是否違反《基本法》第104條以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之規定;但二人似乎未有就有關問題作出辯解,反而繼續以三權分立以及不干預原則作為上訴理由,指法庭不應干預立法會內部運作,最終上訴庭法官指法院須履行其憲制責任執行《基本法》,作出決定並不損害立法會權力或功能。
不干預原則不適用於宣誓案
根據宣誓案判案書的新聞摘要,此案的爭議問題在於法院是否應該介入立法會事務,但上訴庭法官判案時指出,在本港《基本法》享有最高法律地位,即《基本法》凌駕於立法會之上,法庭依法執行《基本法》以履行其憲制責任,裁決既不損害立法會的權力或職能,亦不會削弱選民予立法會議員的民意授權,法庭處理宣誓案也只是確保立法會和立法會議員根據《基本法》的憲法規定依法行使他們的權力。
法官又指,《基本法》第104條以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已訂明不履行宣誓憲法規定的後果,而人大釋法除了述明《基本法》第104條的涵意,亦指出有關規定並非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程序;在宣誓案中,唯獨法庭具有憲法權力和責任作出審判,不干預原則並不適用,而監誓者(立法會主席或秘書長)的看法雖具證據價值,但對法院並無約束。
行政長官有憲制責任執行《基本法》
對於行政長官應否親自提出司法覆核挑戰議員資格的問題,法官亦清楚指出按照《基本法》第48(2)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有憲制責任執行《基本法》,行政長官亦可按《高等法院條》條例第21J條和21K(1)(b)條藉司法覆核履行其責任,有關條文訂明「凡某人無權擔當本條適用的職位而擔當該職位,原訟法庭可授予強制令,禁制該人擔當該職位以及宣布該職位懸空」,即如果公職人員如立法會議員無權擔當其職位,法院就有權禁制其擔當立法會議員,並宣布把議席懸空;而其他人士亦可以因其無權擔當立法會議員而提出司法覆核。
《基本法》第77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但法官判案時指出此規定不適用於《基本法》第104條要求立法會議員依法宣誓的情況,意指議員雖享有發言不受法律追究,但宣誓時仍要依照《基本法》第104條的規定;而根據人大釋法的闡述,《基本法》第104條的生效日期應為1997年7月1日,釋法對法院具有約束力。由於梁、游就職宣誓時拒絕宣誓,按照《基本法》第104條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他們在法律上立即自動喪失議員資格並離任,容許他們重新宣誓在法律上並不可能。
原圖: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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