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通識】為何選舉主任可以決定立法會選舉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
 【新聞通識】為何選舉主任可以決定立法會選舉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
近期有數名立法會參選人被選舉主任決定其提名無效,未能取得資格參與今屆立法會選舉,社會對選舉主任的職責及法律責任仍然有不少討論,日前行政長官梁振英就清楚表示,選舉主任是根據有關法律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作決定時不偏不倚,不受政治干預。到底選舉主任的職權是由哪些法例所賦予?選舉主任是否「有權」決定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又不需政府或選管會更高層授權或指示呢?   立法會參選人必須擁護《基本法》   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542章 《立法會條例》,第40條有關《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不少人在分析有關條文的時候,都會解讀為選舉主任只能依例審視參選人是否「簽署」了有關聲明,是否「真心」擁護《基本法》毋需選舉主任釐清。可是,如果我們再看第42A條第(1)項有關「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指明選舉主任須「盡快按照該等規例決定有關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即選舉主任必須就提名資格盡快依例作出決定,條文中「決定」二字,正是選舉主任的法律責任和權力來源。   「確認書」有法理依據   立法會選舉提名之初,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出要求參選人在提交提名表格時,需要另外提交「確認書」,此舉被指是多此一舉,甚至有泛民主派人士指有關安排是「政治篩選」,事實當然不是如此。   的確,根據本港法例第542章的《立法會條例》,或未能完全解釋社會個別人士的疑問,但只要再細讀本港法例第541D章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其中第10條第(10)項,示明「選舉主任可要求候選人提供選舉主任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以令選舉主任信納」,即選舉主任不但有權要求候選人提供更多資料(確認書正是其中一樣資料),更重要是資料必須令選舉主任信納。   同樣是法例第541D章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的第16條第(1)、(2)項,選舉主任在決定候選人提名是否有效之時,也要決定《立法會條例》第40條的規定、即有關擁護《基本法》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遵從」的意思,肯定不是部分法律界人士所言,只要「簽署作實」即可。   再看一看第541D章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的第16條的第(3)項,除了其他理由可決定候選人提名無效,條文也指出候選人提名有效與否也需要視其有沒有損害包括《立法會條例》第40條在內、即有關擁護《基本法》的「原則」。上述條文中的「原則」,橫看豎看,都沒可能只被解讀為「簽署聲明」這般簡單,而應是《基本法》是否有被擁護。   的確,這些問題最後也要交給法庭處理,但大家可以認真審視相關法律條文,再反思指斥選舉主任決定「不合法」的說法,是否合理。   原圖:RTHK、takungpao  
更多花生

評論

你可能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