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通識】防賄條例規定當事人不得披露案情資料

年前,有人向廉政公署舉報特首梁振英,涉嫌在出任行政長官一職前,收受澳洲公司的「黃金分手費」。梁振英今早出席行政會議前,被記者問及有關個案,梁振英解釋:「(廉署)有決定後我是被知會,就任何有關的投訴,廉署、當事人和第三者都不能亦不應評論,這是我們的制度,亦有法律上的規定。」
到底現時是甚麼法例規定,正受廉署調查的當事人,不得向外披露有關資料呢?原來,現行《防止賄選條例》第30條〈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一條中規定,「(1)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a)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b)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換而言之,任何人若正受廉政公署調查,就算是他本人,亦不能向外披露正調查的事實,更遑論是事件以外的第三者。
陳文敏亦撰文解釋《防止賄選條例》第30條
事實上,就連深受反對派人士尊重的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前院長陳文敏,亦曾於去年在報章撰文,指「近年有不少人在向廉署舉報後大肆宣揚,除點名指出被投訴者的身分,更甚至指廉署已立案調查,這些行為往往出於政治考慮,卻不知已經觸犯法律,亦在破壞廉署的工作,傳媒若作同樣的報道亦會同樣墮入法網,宜小心謹慎!」
陳文敏教授亦援引一宗案例,指出就算是「新聞自由」亦不一定可以凌駕《防止賄選條例》第30條。1994年5月,被控違法的是《明報》,在港府一次官地拍賣上,多名地產商被發現互傳信息,涉聯手壓低拍賣價,翌日各大傳媒都大幅報道,不少報章更以地產商聯手壓價作頭條新聞。
數月後廉署接獲投訴展開調查,並嘗試會晤當日負責採訪的記者,當他們去到《明報》報館,卻找不到負責人,留下口訊便離開。翌日《明報》就刊出廉署展開調查的報道,並覆述拍賣事件經過。
其後《明報》及3名最高層編輯被控披露廉署的調查詳情,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經多番訴訟,《明報》一方上訴到倫敦樞密院,樞密院認為第30條並不違反《人權法案》,它指出第30條有兩部份,一部份是直接向被調查者披露廉署的調查,另一部份是向其他人披露,兩者同樣會打草驚蛇,損害廉署的調查,故裁定披露廉署的調查或任何詳情均屬違法,但為平衡新聞自由,第30條只適用於有明確調查對象的情况,而該案中廉署未有調查對象,故裁定《明報》無罪。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30條案例不少
遠的不說,其實近年都有不少違反《防止賄賂條例》30條而被判刑的個案。去年11月17日,一名保險代理向一名汽車經紀披露廉政公署調查的細節,違反《防止賄賂條例》,被廉署拘控,結果被裁判官判處履行一百五十小時社會服務。
裁判官在判刑時表示,《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理念是保障廉署的調查工作及受查人士的利益,公眾不能輕視與干犯有關罪行。
2014年3月,時任柴灣屋苑富怡花園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涉嫌向居民「爆料」披露廉政公署正在調查的一宗案件的細節,事後遭廉署落案起訴涉嫌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
圖片來源:secretchina 圖片來源:大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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