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理地相信」
如何理解「合理地相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實施細則》)附表5第3(1)條規定: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a)該代理人如屬個人:(i)該代理人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包括該代理人參與本地組織的活動及職位、經營業務、職業及住址);(ii)該代理人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或(b)該代理人如屬一個組織:(i)該組織的在香港職員及在香港成員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年齡、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號碼、職業及住址);(ii)該組織在香港的活動;(iii)該組織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警方根據此條規定要求支聯會提交相關資料。支聯會在規定日期內拒絕提供,警方隨後拘捕該組織數名常委。有學者撰文質疑警方沒有說明要求提交資料的理由。又指出,支聯會的身份必須是「外國代理人」,而不是如警方給支聯會的信件所說「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才能索取資料;警方假若掌握證據,足可證明支聯會受外國政府或政治組織直接或間接操控,並為他們的利益服務,理應立即拘捕有關人等,加以檢控,還需要什麼資料?否則難免令人懷疑,警方是否證據不足,才強迫支聯會提供更多數據,以確定該會是「外國代理人」,云云。這位學者的文章看上去挺有「說服力」的,其實不然!因為該學者沒有清楚理解此法律條文的真正含義。


警方行動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警方是基於「合理地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才索取資料的,這裏要解決兩個概念問題。第一,什麼是「合理地相信」(reasonably believes)?合理地相信是指根據客觀事實足以得出相關結論。就警方行動而言,其所依據的客觀事實是不需要向公眾披露的,但一定要在將來向法庭展示,由法庭決定所依據的客觀事實是否構成合理地相信。行會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指,按照有關條文的字面理解,沒有要求警方國安處在索取「外國代理人」資料時提供任何根據,相信此安排是刻意,因涉及對案件偵查的效果,所以警方確實有權現階段不予公開;一個團體是否條例所指的「外國代理人」,應由法庭判斷而非當事人單方面拒絕。由此可見,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早前會見傳媒時表示: 「日後大家在法庭會見到這些人如何收取外國政府團體金錢或其他利益,從而為其利益進行活動」是正確的做法。


第二,認定某個組織是「外國代理人」並不當然就認定其構成國安法的有關罪行,警方需要更多的事實進行認定和甄別。因此,在這個階段,並不能因為合理地認定某人或某個組織是「外國代理人」就應該立即拘捕和檢控。「外國代理人」(foreign agent)是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i)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ii)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


無視法律被捕理所當然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向有關「外國代理人」索取資料是合理的。美國的《外國代理人登記法》及美國法典第22卷第11章規定,任何人或組織如代表外國委託人在美國境內從事政治、宣傳等活動,須向美國司法部註冊及提供相關資料(例如人員、資金及活動),否則即屬違法。所以,如果按該學者的理解,一旦警方認定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就應當按照國安法第29條的「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進行拘捕和檢控,這是曲解法例原意的。


此外,該學者將「外國代理人」與販毒組織或販賣人口集團相比也是不恰當的。毫無疑問,如果警方合理地相信有關販毒組織或販賣人口集團存在,當然不會向他們索取資料,而是立即採取行動拘捕和檢控了。


警方是根據《實施細則》附表5第3條展開行動的。此項權力是參照現有《社團條例》第15條,社團事務主任可要求社團提供資料的條文,因此並不是新增加的權力,毋須大驚小怪。《實施細則》附表5第3(2)條規定:任何代理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1)(a)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十萬元及監禁六個月。支聯會常委不遵從法律規定,視法律如無物,其被警方拘捕和檢控是理所當然的結局。


原文轉載自《信報》 2021年09月17日


原圖:星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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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cp4711@yahoo.com.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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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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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的光榮,我的榮耀
      你的光榮,我的榮耀
      3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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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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