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中」帶出國家安全問題,有全國人大代表提出在新的《國家安全法》立法後,把《國家安全法》根據基本法第18(3)條納入基本法附件三,成為一項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引起香港社會的關注及熱議。根據基本法第23條,國家安全立法是香港的憲制責任。本文嘗試探討在英美法律系統下的國家安全法律,或許能夠受到一些啟發。
英美澳國安法較完善
弒君叛逆罪 (Treason)。根據英國傳統及英國法律,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規定任何人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鼓動外國武力入侵英聯邦或英國屬土及協助外敵侵略英國,即屬弒君叛逆,可處終身監禁。此項條文在回歸之後亦繼續保留,但是英女皇並沒有改成中國國家主席。雖然回歸之後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的提述,都應解釋為對中國中央政府的提述,但是提述改變只屬於政府土地所有權、中央負責事務及中央和香港關係三方面。弒君叛逆不能被解釋成這三方面其中一方,所以弒君叛逆罪中的君主並不是中央人民政府。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2節中說明,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的提述,若果並不在上述這三方面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述,所以《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中的英女皇應被換成香港特區政府。
《澳洲刑事法典法1995 》(Criminal Code Act 1995)第80.1條規定任何人導致元首、元首繼任人、元首配偶、以及澳洲總督或澳洲總理死亡、身體受傷或非法監禁抑或封鎖他們;或對英聯邦開戰,或作出任何行為幫助敵軍對抗英聯邦,或對抗澳洲國防軍,即屬弒君叛逆,最高罰處終身監禁。
《英國叛逆重罪法 1848》(Treason Felony Act 1848) 第3條規定,任何人將女皇陛下推翻或向女皇宣戰或以任何武力強迫女皇部屬或向國會上下議院動武,或鼓動外國勢力侵略英國或任何英國屬土,即屬嚴重犯罪,一經定罪將被終身流徙。但於2001年,英國衛報在英國高等法院在Rusbridger v Attorney General [2004] 1 AC 357一案中挑戰這條法律的有效性。英國衛報指出這條法律令任何人以和平手法去推翻英國君主制度,就會被這條法律終身監禁或流徙。英國於《人權法1998》法規定只有暴力行為才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才會遭到監禁。案件到達英國樞密院上訴庭,上訴庭一致認為第3條不能與《人權法1998》共存。
《美國憲法》第3章第3節列明叛國弒君罪只包含對美國宣戰或聯合、幫助、支援美國敵人。《美國法典》第18章 18 U.S. Code § 2381釐定本國弒君罪的刑罰,清楚寫明刑罰為死刑或最少監禁五年以上及罰款10,000美元及以後都不能出任美國任何公職。
謀反叛國罪(Treachery)。這條罪行與叛國弒君罪雷同,所以有叛國弒君罪的國家很多都不再設立謀反叛國罪或予以廢除。英國《謀反叛國法 1940》在1973年被廢除。澳洲《聯邦刑事法》Crimes Act 1914 (Cth) 第24AA條(1)(b)規定任何人在澳洲境內向澳洲宣戰或作出任何準備宣戰行動,或幫助任何人向澳洲宣戰或促使別人軍事侵略澳洲,即屬違法,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破壞國防罪(Sabotage)。在戰爭時期,成功的破壞國防設施、機器、工廠、水庫甚至通訊路線等行為會被軍方以破壞國防罪拘捕。戰後的例子包括1982年洪都拉斯主要發電廠被外國間諜摧毁案、上世紀90年代德國鐵路總公司被以炸毀鐵路威脅勒索鉅款案等,後者罪犯被捕後判終身監禁。
澳洲《聯邦刑事法》Crimes Act 1914 (Cth)第24AB條(1)規定任何人意圖損毁,破壞或摧毁任何國防設備令澳洲安全或澳洲國防受損,可被判最高15年監禁。《美國法典》第18章 18 U.S. Code § 2155規定任何人蓄意損害、破壞、毁滅、染污任何國防物資、國防基地、或國防設備,或有意去傷害、干擾或阻礙國防工事進行,最高刑罰20年監禁。
分裂國家罪(Secession)。國際法並不賦予附屬地區或省份任何與主權國家分割的權利,但國際法亦沒有明文禁止分裂國家行為。這種中立態度的成因是因為國際法有兩條相互矛盾的條文。一條是維護國土完整的條文(聯合國憲章第2(4)條給予每個成員國一個國土完整的保證),另一條是自決條文。有學者認為,維護國土完整只是說一個國家的外圍界限不被侵犯但並不包括內部發起的事端,比如說內部國家分裂;亦有學者認為國土完整法禁止人民分裂國家因為分裂國家會導致國家領土不完整。有學者認為自決條文只適用於殖民地獨立而起的新國家。澳洲憲法序言中清楚列明,所有歐洲省份同意組成一個不可分離的聯合政府。若果地區要求與國家分離,往往被認為是一種憲法爭議。有些國家法律容許地區自己本身用公投方式決定,如2014年的蘇格蘭獨立公投。有些則把分裂國家寫入國家刑事法,如2005年中國通過的《反分裂國家法》。
顛覆政府罪(Subversion)。在法律上只有政府、機構才能被顛覆。間諜本身不能被視作顛覆政府,但是間諜活動所索取的得到的情報可以用來計劃及執行顛覆政府活動。言論自由和顛覆政府罪行當中要取得平衡,因為市民意圖改革政府或想改變政府政策而作出的批評及建議並不能當作是顛覆政府,但是過度的批評及言論可能令政府最終被推翻。
澳洲《聯邦刑事法》Crimes Act 1914 (Cth) 第24AA條(1)(a)規定任何人意圖作出革命或破壞行動來推翻聯邦憲制或以任何武力或暴力推翻聯邦政府或各省政府,可判處終身監禁。《美國法典》第18章 18 U.S. Code § 2385規定,任何人故意或蓄意散播、幫助、勸說其他人使用武力或暴力去推翻或摧毁美國聯邦政府或任何美國州政府,或暗殺任何政府官員;或任何人印刷、出版、編制、發行、傳播、售賣、傳遞或在公眾場合顯示任何鼓動、宣教或鼓吹用暴力或武力去推翻美國政府的行為均屬顛覆政府罪,最高刑罰20年監禁,及被定罪後5年內不得被美國政府任用。
煽動意圖罪(Sedition)。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規定任何人若引起憎恨或藐視特區政府,激起民眾對政府離叛,或激起香港人不以合法途徑改變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項,或引起香港市民之間的不滿,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之間的惡感及敵意,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是慫使他人不守法,即屬違法,最高監禁兩年。但是若果這種言論或刊物是指出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顯示香港政府在其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這等行為會被豁免。
澳洲《聯邦刑事法》Crimes Act 1914 (Cth) 第80.2條規定任何人敦促其他人以暴力或武力去推翻澳洲聯邦憲制或澳洲政府或任何澳洲法定機構皆屬違法,最高刑罰7年。但是若果這種言論或刊物是指出澳洲政府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 這等行為亦會被豁免。
美國的煽動意圖罪包含在兩段條文內,分別是《美國法典》第18章 18 U.S. Code § 2384和§ 2385。美國人若果串謀推翻政府或鼓動他人推翻政府便屬煽動意圖罪,最高刑罰20年監禁。有趣的是美國法典並沒有像澳洲和香港一樣給予被告一個法定“指出政府錯誤”抗辯理由。英國煽動意圖罪已經被撤銷,但是仍然保留對外國人的煽動意圖罪。英國的《外國人限制修改法1919》(Aliens Restriction (Amendment)Act 1919)第3條規定:任何外國人若果煽動任何對女王軍隊、英國盟軍或對英國全體公民的惡意或仇恨,最高可被判10年監禁。按字面解釋,這可以包括在世界各地的其他人民。即是說若果一個中國人在中國煽動對英國人的惡意和仇恨,很可能他在抵達英國時候會被拘捕,並根據這條法律被檢控。
國安立法應多從反恐角度出發
上述國家安全法律從幾百年前開始一直演變到現在。但是真正被檢控的案例十分稀少。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因為國際社會已經越來越尊重言論自由,亦把言論自由寫入不同國家的憲法和人權法中;二是因為刑事責任已漸漸從較少傷害性的意識形態表述轉到有形的武力或暴力行為。這些舊的法律已經漸漸被新的反恐法律取代,未來的國家安全立法應該多從反恐的角度出發。
原文轉載自《紫荊》 2015年3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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