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區議會的兩個建議
改革區議會的兩個建議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自攬炒派議員2019年上任至今,在辦事處張貼「黑暴」文宣「播獨」,又屢次阻撓向地區團體和小型工程撥款,有部分人因參與黑暴活動被告上法庭,身負襲擊、暴動、非法集結等多項罪名。因此,香港不少正義人士一直呼籲政府採取有關措施,規制攬炒派區議員。


政府應該盡快制定相關法律,規定區議員為公職人員,並需要按照《港區國安法》第6條之規定,依法簽署或者宣誓擁護《基本法》,効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應列明違背第6條規定者可以被取消有關資格。目前政府雖已經着手研究修改《宣誓及聲明條例》及《區議會條例》,卻遲遲未有定論。主要問題可能在於香港的法律對公職人員的解釋有所不同。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6年11月7日就《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對宣誓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包括法定的形式、內容、應有的態度以及違反誓言須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按照第104條之規定,以下5種人員為公職人員: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但是,《基本法》第104條並沒有限制公職人員的範圍。《港區國安法》則根據香港的現實情況將公職人員的範圍進一步擴展到「參選或者就任公職」的人士。「參選」不僅容易理解,一般是指立法會、區議會和選舉委員會。而「公職」則可能有不同理解。根據現行《防止賄賂條例》以及「普通法」,「公職人員」定義非常廣闊,基本上「出政府糧」又或擁有政府或法例賦予的公權力的人士,都可稱為公職人員。


屬公職人員的依據


區議員當然要被視為公職人員,這是由其工作性質所決定的。《區議會條例》第61條規定區議會的幾項職能:(一)就以下專案向政府提供意見:(1)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2)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公共設施及服務的提供和使用;(3)政府為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制定的計劃是否足夠及施行的先後次序;(4)為進行地區公共工程和舉辦社區活動而撥給有關的地方行政區的公帑的運用。(二)在就有關目的獲得撥款的情況下,承擔(1)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環境改善事務;(2)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康樂及文化活動促進事務;(3)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社區活動。區議員「出政府糧」和行使相關公權力,當然屬於公職人員。不僅如此,選舉委員肩負選出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的責任,行使的也是公權力。


香港《國安法》雖然沒有就「公職」作出定義,但香港政府可以採納《防止賄賂條例》以及「普通法」的定義,因為這與內地對公職人員的理解基本相同,這樣的解讀也是符合「愛國者治港」之要義。


區議會負責向政府提供地區上文化、康樂、環境、衞生等方面的意見,幫助改善環境或推動區內活動,其功能與立法會有本質不同,沒有必要實行全面普選。政府於2016年取消委任區議員,應該是一個敗筆,並沒有起到良好的效果。因此,順理成章的建議就是政府通過修改法律,恢復原來行之有效的委任區議員制度。


原文轉載自《信報》 2021年2月20日


原圖: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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