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香港國安法第38條規定:「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此條規定被稱為香港國安法的域外效力。所謂「域外效力」,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可以在域外產生法律效力,也意味着這部法律可以超越該法律制定者或實施者的管轄範圍而對有關的違法行為進行管轄。
香港國安法的域外效力規定秉承了國家的刑事管轄原則中的「保護原則」,即凡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香港國安法的域外效力看上去比內地刑法規定更為嚴厲,其實不然。
應完善刑事管轄「保護原則」
內地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期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這可能是基於兩方面的考慮。第一,內地刑法不僅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而且也針對其他犯罪,而有的犯罪按犯罪地法律可能不予處罰;第二,危害國家安全罪屬於普世性規定,一般適用重刑,因此,香港國安法不需要再作例外規定。
香港國安法必須規定域外效力,是因為香港刑事管轄中的「保護原則」不是全面執行的。香港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61章),但該條例僅適用兩大類罪行:盜竊類罪行和欺詐類罪行。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221章)第19條有「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的規定,但那是針對海盜行為,體現的是刑事管轄的「普遍原則」,以保護各國的共同利益為標準,凡發生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侵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3P條有「附表2所列性罪行條文的域外法律效力」規定,但主要涉及性犯罪類的行為。
由於香港實施不完全的刑事管轄保護原則,所以才會出現香港陳姓男子在台灣殺死女友後逃回香港、香港當局無法以殺人罪起訴他的情況。同時,由於香港與台灣之間沒有逃犯移交協議,台灣當局也無法要求香港當局將陳姓男子移交台灣受審。
由此可見,僅以「屬地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無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或「屬人原則」(凡是本國人犯罪,不論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在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作為刑事管轄原則已經趨向式微。隨着全球化的發展和全球治理模式變革,愈來愈多的國家及超國家組織已經頒布具有域外效力的國內法,而最為典型的就是刑事管轄「保護原則」。因此,香港政府是否應當審時度勢,全面完善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有人可能認為香港國安法的域外效力屬於宣示性的,因為犯罪人身處域外,很難將他抓捕歸案處理。這種說法只是對了一半:如果存在雙邊或多邊的罪犯引渡或移交協議,就能夠追究刑事責任了。
原文轉載自《信報》 2020年10月17日
原圖: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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