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公職人員是一個比較寬泛的概念,但通常是指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等,當然也包括即將參選或者出任立法會、區議會、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士。
香港是國家不可分割的部分,作為在香港建制機構工作的公職人員,當然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這在法律上是沒有什麼爭議的。但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公職人員(主要是立法會議員和區議會議員)、參選或出任公職的人員,明顯違反這種義務,明目張膽鼓吹或踐行「香港獨立」,支持分裂國家或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
在香港國安法出台前,處置這些鼓吹或踐行「港獨」的人士是有法律規定的,但也有法律障礙。例如,《基本法》第79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或者「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的,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鑑於目前佔一定數量的反對派議員綑綁行動的情況,要想有三分之二議員通過解除某個議員職務,或通過譴責某個議員的違法行為是非常困難的。
即時喪失資格或職務
香港國安法第35條第一款彌補了不足:「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効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即時喪失該等職務,並喪失參選或者出任上述職務的資格。」此條規定突顯了維護國家安全利益的決心,體現了「愛國者」治港的精神。
根據此條規定,所有公職人員或參選公職的人士,一旦其行為被法院判定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即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四種罪: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則不管刑罰種類和刑期長短,有現任公職的,立即喪失公職;參選或出任公職的,立即喪失資格。香港國安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資格或者職務的喪失,由負責組織、管理有關選舉或者公職任免的機構宣布。」
從法理上講,由於第35條第一款已經規定了「即時喪失職務或即時喪失參選或者出任有關公職的資格」,有關人士在法院判決作出之日起已經失去職務或資格。在這種情況下,由有關機構宣布「資格或者職務的喪失」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程序上的需要,有關機構不能懈怠此項工作,應當及時跟進。
當然,從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序看,如果是一審判決,被告人還有上訴的機會;一審判決也有被改判的可能。但是,從第35條第一款的規定看,被告人上訴並不影響其資格或者職務的喪失。而一旦其上訴成功,則可以尋求相應的法律救濟,如恢復職務或獲得賠償等。這當然是另外一個話題了。
原文轉載自《信報》 2020年10月3日
原圖:中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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