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原則無損集會自由
「共同犯罪」原則無損集會自由

本文作者為時事評論員文兆基


一對夫婦及一名女學生早前被控於去年七月參與暴動,經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及後,律政司日前決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條,就案中有關「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尋求意見。根據第81D條第(4)款規定,律政司將本案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轉交並不影響本案中的無罪裁定。


為此,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表示,共同犯罪原則能否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過去的確沒有權威案件,所以存在爭議,但他認為共同犯罪原則若能採用,並採用較為嚴苛的準則,便會對言論自由、集會構成影響。然而,張達明的言論是否有理?這便要從何謂「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說起。


所謂「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指一人參與另一人作出的某一罪行時,另一人在作案過程中作出了另一項罪行,控方只要證明某個從犯可以預見另一人作出另一項罪行的可能性而繼續參與有關犯罪行為,則該從犯就會被判犯下同樣的罪行。換言之,控方毋須證明該從犯有意圖犯下另一項罪行,也可把其入罪。


誠如本報同儕大衛日前所述,「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在回歸前的1985年已有案例,英國最高法院雖在2016年的一宗案件中把這一原則裁定為錯誤,但五位香港終審法院法官在同年的另一宗案件中,一致確認「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在香港仍然有效,未有依循英國最高法院的判決,所以律政司「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能否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問題,轉交上訴庭為此給予意見,做法雖罕見但並無不當之處。


與此同時,「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能否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對未來判決將會帶來重要影響,因為在早前的暴動案判決中,法官認為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定罪元素,都是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


防止出現嚴重法律漏洞


換言之,「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若不能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話,任何協助暴徒的人,例如負責把風的「哨兵」,或協助暴徒逃走的人,都會因為沒在暴動案發現場「集結在一起」,而不能被控參與暴動,從而形成法律漏洞。


至於言論和集會自由的問題,我們必須注意:不論基本法、攬炒派吹捧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還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言論和集會自由絕非毫無限制,言論自由不包括煽惑教唆他人犯罪,亦不包括協助他人犯罪後逃走,集會自由則只包括和平集會示威和遊行,而不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和暴動。


除此之外,被告「預見」另一人犯罪的可能性而繼續參與有關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的入罪條件。因此,即使有人在參與和平集會或示威期間,該場集會演變為非法集結或暴動,只要對方聽從警方指示離開案發現場,又或者控方無法證明被告「預見」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發生,他們便不會因為「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而獲罪。


是故,張達明認為原則的採用會影響港人的言論和集會自由,只不過是危言聳聽而已。


原文轉載自《大公報》 2020年9月24日


原圖:文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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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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