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是止暴制亂的猛藥
國安法是止暴制亂的猛藥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期盼已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終於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上以162票全票通過,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發了主席令,香港特區政府已根據基本法第18條刊憲公布香港國安法在6月30日晚上11時起實施。

 

說香港國安法是止暴制亂的猛藥,在於兩大方面:

 

第一是對四類罪行規定了較重的刑罰。國安法列明分裂、顛覆、恐怖活動和勾結外部勢力等4項罪行的罰則,按情節嚴重性分幾級,包括可判監3年、5年和10年,最嚴重的可判終身監禁。尤其將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入罪是具有意義的,其直接針對的就是「跪舔」外國政要、乞求制裁國家和香港的那些人。

 

第二是駐港國安公署的權力具體化。國安法第55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區政府或者駐港國安公署提出,並報中央政府批准,由駐港國安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從這三種情況看,除第一種情況外,第二、第三種情況是很難發生的。即使是第一種情況,也需說明特區管轄確有困難,所以也是非常罕見的情況,主要還是由特區執法。國安法第57條規定,根據本法第55條規定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按此條規定,公署可以直接執法抓捕,將疑犯送內地審理。不過,既然是特殊情況,想必公署不會經常使用這一權力,而是保持必要和必需的管轄權。有人說,香港國安法是為「一國兩制」實踐裝上殺毒軟體,這是非常形象生動的比喻。

 

香港國安法第39條列明: 「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可見,國安法秉承國際通行做法,以及內地刑法之原則,沒有規定溯及力。換句話說,國安法不會處理其公布實施前的侵犯國家安全的行為。有些人會覺得不高興,那不是讓黎智英等人逃脫法律懲罰?其實,刑事法律不僅有懲罰的目的,也有教育和威懾的目的。法律能夠令黎智英、李柱銘、黃之鋒等人停止侵犯國家安全的行為,那是「不戰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也節省了執法和司法資源,不失為一件好事。

 

需全面推動國安法教育

 

筆者認為,只要他們「放下屠刀」,重新做人,那是沒有問題的。關鍵是有些人可能屢教不改,繼續侵犯國家安全,那麼,就要按香港國安法嚴肅處罰,而且他們過去的罪行將成為他們故意犯罪的重要證據。

 

當然, 「徒法不足以自行」,香港國安法的真正落實,需要執法者嚴格執法,也需要教育公眾和培養國家觀念,因此,特區政府應立即行動,認真推動香港國安法教育、基本法教育和法治教育,將這方面的教育納入學校課程之中,統一編寫教材和培訓師資,重建學生正確的國家觀和法治觀。香港國安法第10條列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通過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路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國家安全意識和守法意識」,就是這個意思。

 

國安法第6條第三款規定:香港特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這條規定特別重要,充分體現「愛國者治港」的必要性。公務員依法履行公職,當然也需要在就任公職時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效忠,如果有人不滿意此條規定,也可以選擇不當公務員。尤其重要的是,國安法第35條規定,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即時喪失該等職務,並喪失參選或者出任上述職務的資格。此條規定非常具有威懾力,但完全合情合理,有關人士如果能夠遵守香港國安法之規定,當然不必擔心自己喪失有關資格。

 

原文轉載自《大公報》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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