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6 月24 日,香港律師會(「律師會」)發表〈國家安全立法進一步意見〉(「意見」),其中的兩段文字格外引人注目。令人遺憾的是,律師會發表如此意見是必須糾正的,因為其所謂意見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違反法律邏輯。
意見第2段:「我們關注此指定法官程序,將賦予行政長官『監察及影響』(作者按:引號為筆者所加)司法機構的權力。這程序(或公眾對此程序產生的觀感)會損害司法獨立。」
意見第3段:「我們深信,以上指定法官程序,只應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而在指定前任法官的情况下,更須符合《基本法》第八十八和第九十二條的要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合適的情况下應獲得諮詢。一直以來的慣例是,行政長官在『委任』(作者按:引號為筆者所加)法官和司法人員時,應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國安法》應依循此慣例。」
律師會的指控缺乏證據
首先,律師會為何認為指定法官程序將賦予行政長官「監察及影響」司法機構權力呢?如何會有監察和影響呢?律師會僅有主觀想像,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不符合律師的基本訓練。其次,「公眾對此程序產生的觀感」會損害司法獨立,證據又何在?律師會有沒有調查過多少市民的觀感?難道律師會沒有看到300萬名香港市民通過連署表達支持制定「港區國安法」的立場?第三, 律師會將草案說明中的「指定」理解為「任命」或「委任」,從而錯誤引用基本法第88條和92條,更是誤導了大眾。
提名法官通常指有提名資格的人士提出有當選可能的人士,決定權在批准人手裏。一般來說,提名人會根據自己的立場、喜好提名某些法官候選人,至少在美國是如此。例如美國參議院已經確認了特朗普總統提名的200名聯邦法官,由於參議院被共和黨人控制,從某種程度上講,可以將這種提名視為總統「任命」法官也是不為過的,但是從來也沒有人指摘這是損害司法獨立,畢竟法官是獨立辦案的。
任命法官則是指下命令任用某位法官。例如,基本法第88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 由行政長官任命。」也就是說,符合法官資格的人士經過推薦後,仍需行政長官任命才能成為法官。在香港大律師公會6月23日的聲明中,行政長官任命被說成是「政府只有最低限度的參與」。事實並非如此。從某種程度上說,任命與委任都有任用的意思,但委任更加體現行政長官的主導地位。例如,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第3條規定:「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人為死因裁判官。」而這些人士通常是執業5年以上的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等。相比之下,第3A條只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暫委死因裁判官。行政長官可以委任死因裁判官,為什麼沒有人說這是損害司法獨立呢?因為行政長官委任裁判官能夠獨立審理案件,不存在損害司法獨立的問題。
指定一批法官名單無損司法獨立
指定法官,可以理解為指定某個法官辦理某個案件,也可以理解為根據一定的要求所選定一批法官或法官名單。國安法下的行政長官指定法官,應該是從已有法官(包括退休法官)中選定一批符合資格的法官或法官名單,是根據法官的資歷、專長等考慮選定審理國安罪案件。指定法官與任命法官應該不是一回事,但無論是大律師公會還是律師會,均將指定等同於任命(還不是委任)。所以才會像律師會那樣提出:「在指定前任法官的情况下,更須符合《基本法》第八十八和第九十二條的要求。」前任法官已經經歷過基本法第88條的程序,他們具備法官經歷,只是退休而已,只要符合資格,應該毋須再次任命。律師會張冠李戴,將基本法第88條套用前任法官,顯然不合理,而第92條更是離題太遠。
指定某一法官辦理某個案件,與指定一批法官辦理案件顯然不同,因為最終由哪位法官審理哪個案件是不確定的。而且,行政長官指定法官也不會是任意的行為,一定會諮詢有關人士(包括首席法官)的專業意見,以形成最後的名單。至於某一個具體案件由哪一名法官審理,仍可以按照現行司法規則辦理。
司法獨立通常包括機構獨立、權力獨立、預算獨立、法官獨立等方面,如果以這些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可以清楚看到,特首指定法官是履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首長的職責,並無影響到司法獨立。進而言之,行政長官指定法官不會影響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原文轉載自《明報》 2020年6月30日
原圖:政府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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