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國務院港澳辦副主任鄧中華先生日前在一個研討會上表示,中央應當保留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對香港特區發生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實行管轄的權力,並必須要有實際抓手,產生有效震懾,不能只是喊喊口號、做做樣子,而這不會影響特區依據基本法享有的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鄧中華先生進一步指出,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特區負有主要責任,這方面絕大部分工作,包括執法和司法工作應當也必須由特區去完成;相反,中央實行管轄的案件是少之又少的,不會取代香港特區有關機構的責任,也不會影響特區依據基本法享有的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專門的檢控和審判人員
鄧中華先生的這些話,是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下稱「全國人大決定」)具體化,一方面明確了中央政府在香港設立維護國家安全機構的必要性和相應的執法權。這裏的執法權應當作廣義理解,既包括與香港執法機關的情報共享和合作交流,也包括對一些特別案件的具體執法行為,如偵查等工作。另一方面,也回應了香港市民關心的本地執法、檢控和審判工作。
按鄧中華先生的講話,特區政府不僅在決策層面要建立權威、科學的決策機構,負責研判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制定相關政策,推進相關工作,還要在執行層面設立專門的部門、配備專門的力量和指定專門的人員。也就是說,在檢控和審判方面的工作可能主要是由香港律政司和法院承擔的,但是,檢控和審判必須設立專門的部門、配備專門的力量和指定專門的人員。這「三個專門」是有深刻含義的,說明國安罪案件的檢控和審判必須由專門機構和人員承擔。
而指定專門的人員就意味着從現有檢控官或法官中進行選拔和培訓,持證上崗;也可以從社會上指定一些熟悉兩地法律的專家擔任檢控官或法官。中央政府也必須準備好預案,防止檢控和審判中出現的不遵從國家立法基本原則的情況,包括必要的釋法。
大律師公會在6月12日的聲明中說,如果沒有終審法院提請釋法,人大常委會應限制自己釋法。這種聲明只會顯示大律師公會不僅不懂《基本法》,而且不尊重終審法院過去的裁定。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中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釋法,因為此項權力來自憲法第67(4)條,並載於《基本法》第158(1)條。
而第158(1)條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全面的和不受約制的權力,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158(2)和158(3)條限制或約制。大律師如果連這種知識都缺乏,恐怕將來擔任國安罪案件的辯護工作就很成問題。
中央必須掌握執法權和監督權
所以,也必須對大律師進行篩選和培訓,只有專門的大律師才能持證上崗。
那麼,中央政府為什麼在國安法實施中要掌握執法權呢?這個問題可以從幾個方面去理解。
首先,維護國家安全,制定和執行國家安全法律屬於中央事權,這在全世界如此。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其國家安全法律的制定、執行和審判都是在聯邦層面進行的。從嚴格意義上,中央政府對港區國安罪的管轄權理應包括執法、檢控和審判權,但是,中央政府堅定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最大限度的將國安罪案件的執法、檢控和審判工作交由香港實行,體現香港的高度自治。
其次,為香港制定專門的國安法和成立中央政府所屬的國安機構是落實全國人大決定的明確要求。既然要在香港設立國安機構,就必然要賦予相應的管轄和執法權力。
第三,全國人大關於香港的決定,具有與《基本法》同等的法律效力,並不會出現如大律師公會所言的「如果香港制定相同法律,港區國安法將停止執行」的情況。換句話說,港區國安法具有不可挑戰的地位和權威,任何香港本地法律均不得與該法相抵觸。
將來根據《基本法》第23 條進行立法,不會如大律師公會所說的替代港區國安法,也不會影響中央國安機構的執法權。將來的23 條立法不僅不會與港區國安法重複,而且也不會照搬2003 年的《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未來的23條立法不僅將吸收香港《刑事罪行條例》中的有關條款,而且要吸收香港《社團條例》中的有關條文。
國家安全人權才有保障
港區國安法得到香港廣大民眾的支持,令反對派惶惶不安。反對派不僅污衊港區國安法破壞「一國兩制」,也污衊港區國安法會侵犯人權。其實,國家安全、社會安寧,人權才能得以保障。香港自去年修例風波以來,只要有市民發表一些與暴徒不同的政治觀點,就會被「私了」,所謂言論自由和人身權利都得不到保障。
港區國安法針對的是少數從事分裂、顛覆、境外干預和恐怖活動的人士。誠如鄧中華先生所言:立法的目的是要在切實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保持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和法治、自由、開放等核心優勢,保護絕大多數香港市民的權利和自由,從而確保「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踐能夠行穩致遠。
原文轉載自《文匯報》 2020年6月18日
原圖: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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