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修訂風波愈演愈烈,社會開始有討論管治班子可如何在本地法律框架中解決亂局,「止暴制亂」。有政圈中人認為,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可以按香港法例第241章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中所賦予特首及行政會議的權力,就香港目前環境制定緊急規例,防止暴亂再發生。到底什麼是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什麼情況下可運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箇中內容又給予特首何等的平亂權力?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的範圍
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她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這裡的「規例」,可以理解作行政機關因緊急時局而訂下的臨時法規。《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所容許可實施的規定範圍涵蓋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等。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亦容許政府「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罰則上,就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規例,政府可就任何罪行規定任何刑罰及制裁,包括終身監禁。在無規定其他刑罰或懲罰的情況下,法庭亦可處違規者罰款$5,000及監禁2年。由於《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可授予的權力廣而大,不少政法中人認為可以利用其作平亂的「殺手鐧」。
何謂「危害公安」?
至於什麼時候行政機關可運用有關條例,其法理基礎清楚列明於條文中:一、社會出現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二、規例合乎公眾利益。就著何謂「危害公安」,《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未有提供直接明確的解釋,然而從其他本地法律及案例中,能大概了解其定義。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本地法律對「公眾安全」(Public Safety)的定義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而西方人權律師,Manfred Nowak在其著作 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 CCPR Commentary (1993 年)中,對「公眾安全」作出以下定義:「受保障的公眾安全利益……指人(即其生命、軀體或健康)或物件的安全所遭受的威脅,但該等威脅並未達到對國家構成威脅的程度。」。
另一方面,「公共安全」(Public Security)泛指社會的整體安全秩序 ,而非個別人士本身的安全;此外,「破壞社會安寧」亦有理由相信與「危害公安」的意思接近,而根據2016年「許嘉琪案」,法庭指出「有暴力行為付諸實行,不論這些行為是否導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毁,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眼下的暴亂情況,有否「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公眾安全」及「公共安全」,筆者留予讀者們判斷。
法治是香港重要的基石,法庭更是香港穩定的把關人。在提出訴求時,示威者應三思其行為是否正將香港推往懸崖邊緣,破壞社會法治秩序,令香港陷入無法正常運作的緊急狀態。任何社會修復工夫,都需在以「止暴制亂」,回復平靜後才能妥善進行。熱愛香港的朋友,是時候停一停,想一想。
圖片來源: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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