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地方 就不容執法?
私人地方 就不容執法?

近日修例風波中部分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不斷升級,社會上可謂人人自危。在警方對激進示威者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時,曾出現涉違法者逃進屋苑及商場等私人地方,令警方需進入私家範圍內執法。相關事件被部分別有用心的反對派人士炒作,聲稱警方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私人地方乃「濫權」、「違法」的舉動。更有私人地方管理者在門外張貼公告「拒絕警方進入該處執法」。到底在法理上,有關「警方濫權」的說法是否有根據?一紙公告,又是否能拒絕警方進入?以下讓筆者作淺析。


執法者進入私人地方 具法律基礎


先看法律如何說。警方的執法權力主要源自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而關於逮捕權力的條文,可看條例第50條「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與保釋以及涉嫌財產的檢取」。條文列明,任何「……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條文中重要字眼包括「一切必需的辦法」,這已經為警方在必需的情況下進入私人地方執法,提供相當的法律基礎。此外,條文第3款列明,「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警方濫權一說 站不住腳


事實上,《警隊條例》第50條第4款指出,「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准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換言之,若然警方認為出於執法上的必要,或是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在某私人地方內,警方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合法地進入有關私人地方。由此可見,所謂「警方濫權」的指控,不符相關法理,而有關私人地方的擁有人或管理人,在法律上有著容許警方內進的責任。


至於有人以公告方式拒絕警方進入私人地方執法,甚至將有關私人地方鎖上,以擋著在外的警員等情況,根據第50條第4款,警員「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即是說,警方可在上述被拒執法的情況中合法地破門或破窗進入該處。有關抗拒警方執法的人士,更有可能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及《警隊條例》中俗稱的「阻差辦公」,最高刑罰為兩年。


一般而言,在警方執法時,社會公民應有尊重、信任的基礎上配合有關行動,當出現疑犯可能窩藏於自身處所時,市民更無理由阻礙警方依法執法。這是出於治安、法理、公義的選擇,不應讓極端政治破壞香港法治,更不應藉拒絕警方執法縱容暴力行為。是時候讓社會回歸理性、恢復平靜。


原圖:文匯報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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