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例風波導致的一連串暴力示威,已引發社會不少聲音要求當局嚴正執法,將訴諸暴力的人士落案檢控。事態發展至今,有最少40多名的示威者被控暴動罪,當中有部分被控者是年輕學生,一旦罪名屬實,意味著他們將要面對數以年計的監禁。一方面,大好青年前途盡毀,實令人嘆息;另一方面,各界港人應引以為戒,認清參與激進、非法、具暴動性質的集會,其箇中的嚴重刑責。簡單來說,若一場「非法集結」已出現「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成為「暴動」後,而集結範圍中的人士有一定程度參與該場暴動的話,便有機會面對「暴動罪」的檢控。
「暴動罪」基礎:「非法集結」
所謂「暴動」,在香港法律中有清楚定義:構成「暴動」的前題,是一場「非法集結」。根據香港法例《公安條例》中第18條,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該集會意圖或很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心該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集會人士會藉上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那樣該集會即屬「非法集結」。在「非法集結」的判斷中,該集結有否取得「不反對通知書」並無關連(《公安條例》第18條(2)), 故此部分反修例人士以「集會取得『不反對通知書』」,或者指「集會合法」為理由,指責警方「非法集結」判斷有錯的說法,在法理上站不住腳。
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 便是暴動
當法庭接納案發時在一場「非法集結」後,便會判斷該場「非法集結」是否一場「暴動」。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如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已「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何謂「破壞社會安寧」?參考2016年的「許嘉琪案」,法庭指出,「⋯⋯有暴力行為付諸實行,不論這些行為是否導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毁,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另外,2013年的「周諾恆案」中,裁判官的判辭亦就「破壞社會安寧」引用英國R v Howell 案例,作出以下解釋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何謂「參與」?
最後,什麼行為才算上「參與」?節錄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於莫嘉濤案的判辭,被告「可以憑藉他身在暴動現場這一點, 支持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 ,即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並意圖促進暴動的進行,,在這種情況下,他亦是有份參與暴動」另外,2016年的「楊家倫案」中,法庭亦指出被告人本身的作為,以及是否具備暴動的「共同目的」,必然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
綜合以上數點,可見法庭在「暴動罪」的考慮上,有著全面、審慎而清楚的標準。至於因近月而被控「暴動罪」的一干人等,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定罪門檻,筆者不在此評論,還讓諸位雪亮眼睛判斷。不過,筆者必須再次提醒青年人:切勿以身試法。
作者 余唐 Facebook 專頁:www.facebook.com/yu.t.205
圖片來源:takungp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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