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港人港審」,坊間另一建議方案為「域外法權」。倡議者表示,港府應考慮將擴闊香港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容許部分發生於境外、涉及港人的罪案於香港審理。按此建議,若港人在海外串謀或實際干犯殺人罪行,或是有關罪行中受害者為港人,那樣相關行為則成香港法律中的違法罪行。即是說,「域外法權」或能向香港執法機關以及司法部門,提供處理於境外「台灣殺人案」的法律基礎,而方案又得到立法會內的反對陣營所支持,乍看之下,似乎「域外法權」能為眼下困局,提供出路?答案是:事情沒有那麼簡單。
筆者在前文《港人港審,可行嗎?》中指出,目前理想的解決方案需解決的三項問題:
一:香港二十二年來一直存在的公義漏洞;
二:早前一名香港人於台灣被另一名香港人殺害的「台灣殺人案」;
三:在處理以上兩點時,不抵觸香港普通法原則和人權法的保障條例。
在「屬地原則」下,大部分香港刑事法(包括謀殺罪),只適用於香港境內發生的行為,所以現時「台灣殺人案」中疑兇所涉嫌觸犯的,是台灣《刑法》第二十二章中的「殺人罪」,而非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二章中的「謀殺罪」。亦正因如此,香港有關部門只能對他控以「洗黑錢」罪名的原因。即是說,在香港法律的角度來說,所有港人在台灣的任何行為,只能觸犯境外法律,而不構成香港刑事法中的任何罪行。
「域外法權」的提倡者建議,藉修訂《侵害人身罪條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兩項法例,賦權執法及司法機關處理境外涉及港人的殺人罪行。換言之,「域外法權」的目標是廢除謀殺、誤殺等罪的「屬地原則」限制,圖將境外罪案,納入香港司法管轄區可處理的範圍中。
域外法權不能解決「台灣殺人案」
可是,即使「域外法權」取消了相關限制,香港法庭仍不能處理「台灣殺人案」,原因在於人權法及普通法就「刑事追溯力」所設的規限。《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列明,在香港所推行或實施的刑事法例,不得帶有追溯力。即是說,任何人作出的行為,若不抵觸當時的刑法,該人便不可因有關行為,而被法庭定罪。另一方面,普通法制度一貫對有「溯及效力」的法律(Ex Post Facto Law),拒絕予以認可。這是英國公法(Public Law)以及刑法(Criminal Law)中的重要原則之一。
假設「域外法權」方案要解決「台灣殺人案」,那便要將本來不違犯香港法律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並賦權執法部門及法庭,去檢控修例前的「違法行為」。那樣有關處理方法,將無可避免地違反「刑事追溯力」的限制。換個想法,假設今天香港立法全面禁煙,而有關法規容許執法部門追究立法前一切合法吸煙行為,那樣相關的港人權利,將被嚴重侵犯。「域外法權」有違人權法及普通法一說,便承此理。
貪污、販毒、「洗黑錢」?
再者,「域外法權」的方案,亦不能解決香港法律於移交逃犯層面上,存在長達二十二年的漏洞。有關建議只能要求香港把所有境外殺人罪行「攬上身」,對於不涉性命的行為,譬如是貪污、「洗黑錢」、人口販賣、販毒等同樣極嚴重的罪行,「域外法權」未能提供解決方案。對於前文述及「港人港審」會遇上的搜證困難(香港與其他地方搜證程序有異,以及所需證據不齊全),還有損害其他地區司法管轄權、「一罪兩審」等問題,都是提出「域外法權」者未能解決的問題。
其實,「域外法權」與「港人港審」的立論十分相似:港人的權利,在港人信任的香港法庭中,獲得適當保障。因此,「域外法權」的倡議者,亦出現了「港人港審」提倡中的矛盾點:一方面信任香港法庭審訊專業,另一方面質疑法庭不能把關。筆者亦以前文最後一段,來回應「域外法權」論者的建議:若諸君認為,香港法庭審理案件的公正、專業、獨立是值得信任,那各位亦理應相信,同樣的法庭在審理引渡請求上,能保持該份值得信任的公正、專業、獨立,做到「把關」的效果。
作者 余唐 Facebook 專頁:www.facebook.com/yu.t.205
圖片來源: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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