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保安局局長李家超
政府建議修訂《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後,我在不同場合多次解釋建議的目的及安排,但部分人士仍然對修訂有些不了解,我希望藉此針對特定的問題再作解釋。
《逃犯條例》符合國際標準
移交逃犯是國際共同打擊有組織及跨境犯罪的共識,以減少罪惡威脅,聯合國更透過決議案,制訂了範本,讓各司法管轄區參考,以簽訂長期協定,確保逃犯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亦保障其人權和法律權利。現行《逃犯條例》的內容,已參考了這範本,符合人權和法律程序的通行做法。 上述兩條條例均訂明地理限制,不適用於內地、澳門和台灣,因此我們沒有法律基礎去處理有關台灣殺人案司法互助及移交逃犯的要求,所以必須就這地理限制作出修訂。
移除條例的地理限制
這地理限制在回歸前的《逃犯條例》中已存在,回歸前政府將其本地化,令香港回歸後有法例與其他地方磋商移交安排,但沒有改變這地理限制,當時亦說明回歸後就內地移交逃犯安排,很可能另立新例,因此這地理限制存在至今。這不是刻意不同意與內地設立移交逃犯的安排,事實上,立法會在回歸後亦要求特區政府和內地商討有關協議,這方面的商討仍在進行,有結果後,特區會作諮詢,並在立法會討論審議。
現行《逃犯條例》容許香港和未有簽訂長期協定的司法管轄區,以個案方式移交逃犯,但所訂下方法,不切實可行,因此回歸後二十一年多,個案式移交一次也未做過;而香港目前連同台灣殺人案共有五宗涉及港人(受害或嫌疑人)的個案因而未能處理。不切實可行的理由,是因為現有條文要求個案移交安排,須藉附屬法例刊登憲報,並在立法會討論,無論在時間及保密需要上都不切實際。即使將逃犯的資料隱蔽,基於案情的獨特性,立法會公開審議時會驚動逃犯,繼而潛逃。再加上在立法會的審議期內(由二十八至四十九日不等),我們不能夠採取行動,包括臨時拘捕。在這段期間,政府沒有權力阻止逃犯離開香港。
建議中的個案移交方法是一個補充措施,讓香港可和未有簽訂長期協定的司法管轄區,在有需要時,可有效地處理移交要求。香港現在只是與二十個司法管轄區簽訂了長期協定,過去因沒有長期協定而拒絕了要求的個案有八宗。
建議非專為某一地方而設
反對人士把修訂建議定性為「中港移交安排」是不正確的描述,建議的個案移交安排,事實是針對任何和香港未簽訂長期協定的司法管轄區,非專為內地而設。建議由行政長官簽發證明書去啟動法律程序,是仿效了英國和加拿大由內務大臣╱外交部長發出證明書的同樣做法。
修例主要針對犯了嚴重罪行的逃犯,絕不影響香港的新聞和言論自由,也不涉及學術及出版等行為,所有這方面的自由和權利,完全受到《基本法》和香港法律充分保障。涉及移交的罪類在《逃犯條例》中已嚴格訂明,當中與新聞、言論、學術、出版等方面的行為完全無關。特區政府一向十分尊重傳媒的採訪工作。
嚴重罪案每天在不同地方發生,只是何時、何地、誰是受害人。修例目的除了要使台灣殺人案疑犯面對應有的法律制裁外,同時是要堵塞現在制度上的漏洞,在有嚴重罪行需要處理時,可以和未與香港訂立長期協定的任何司法管轄區進行個案方式的移交安排。
只處理台灣殺人案 漏洞猶在
如以日落條款方式處理政府修例建議,便每次再重複現在的審議及立法程序,這樣會對拘捕行動造成很大影響及延誤,不符合移交逃犯必須要迅速及保密處理的條件。大家從最近有關法案委員會用了兩個小時仍未能選出主席的情況,可以體會到這方法是否能達到所需的效能,因此每次展開法律程序只處理單一個案,是不切實際。
就台灣殺人案,台方已向疑犯發出通緝書,也向香港提出要求。港台雙方正利用「港台經濟文化合作協進會」及「台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的平台進行溝通,港方會以尊重、務實和只談個案的原則,希望雙方先做好準備工作,待《條例草案》通過後,香港有了法律基礎,便可與台方盡快落實司法協助及移送疑犯的安排。
原文轉載自《星島日報》 2019年4月26日
原圖: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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