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律政司發表聲明,宣布不會就UGL協議對任何人士作檢控。擾攘四年多,總算為前任行政長官梁振英還了個公道清白。然而,一眾反對派政客與法律界人士仍然「咬著不放」,繼續「炒作」攻訐,當中前廉署人員、大律師查錫我及親反對派學者張達明等,此時說案件涉「利益」,有可能存衝突、彼時說「戴德梁行」事前知悉與事後知悉「黃金握手費,有重大分別、又說「戴德梁行」「沒有不同意」不等於「批准」梁收UGL利益云云。筆者留意到,查錫我等人的論調,存有頗多法理上的錯誤,特撰此文,與查錫我等商榷一下。
有利益不代表違法
首先,反對派人士諸如公民黨成員查錫我,脅著前廉署人員身份,質疑UGL協議或有利益衝突,但又說不出有什麼證據,會否是他自己的臆測而已?但關鍵問題是,事件涉利益就代表一定有衝突或違法嗎?其實,只要獲取利益的方法與途徑合乎法律要求,相關利益便不會構成問題。此點乃是至關重要,亦為查錫我等人嘗試模糊化的關鍵位置。
細看UGL協議一事,就要看相關「利益」,即「黃金握手費」是否合法,便要看《防止賄賂條例》中第9條「代理人的貪污交易」所列出的法律要求。概括而言,任何代理人在欠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或不得其主事人的容許下,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以其作為誘因或報酬,作出關乎主事人事務的行為時,即屬犯罪。換言之,只要當事人具有合法權限、辯解、或是主事人的批准,他所接受的利益,不會構成法律問題。查錫我籠統草率地將「利益」與「違法」劃上等號,不僅是不負責任,更有誤導公眾之嫌。
CY收取合法利益 卻遭抹黑
事實上,事件中的主事人「戴德梁行」,其董事局主席Tim Melville-Ross早在2011年11月23日透過電郵「代表董事局」,同意梁振英與UGL簽訂相關「黃金握手」的協議。有關協議內容,亦在隨後11月26日UGL行政總裁及「戴德梁行」主席的電郵通信間提及。簡單來說,梁振英收取離職金一事,早獲其主事人「戴德梁行」同意,完全符合《防止賄賂條例》中所指的「主事人准許」要求。此等事實,已令所謂「有問題的利益」一說,不攻自破。UGL協議,根本並無違法之處。
談及主事人的准許,查錫我亦對大眾說,主事人許可是「事前還是事後批出」,有很大分別。這裡的陳述,已是事實上的錯誤,因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中第4及第5款,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是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是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給予,則屬合法。簡單來說,條文並非如查錫我演繹般「簽訂前獲批無事、之後獲批便違法」,而是清楚表明,即使在利益提供後主事人才批出許可,相關准許亦具回溯力。
CY簽協議前已獲批准
更何況的是,梁振英的「不作競爭協議」,是在2011年12月2日簽訂,而主事人「戴德梁行」的准許,是在同年11月23日向梁振英作出。即是說,所謂「之後批出許可有問題」一說,一則不符法律事實,二則是不適用於此個案。以查錫我的背景,卻說出這種扭曲第9條的說法,是存心裝瞎,還是他果真不知所以、不明甚解?相信只有他本人才知道。
另外,查又指「梁振英於在任特首收取款項,觀感上有利益衝突」。筆者認為,在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前,必須要提供一定程度的證據。查錫我所謂的利益衝突問題,若只是在「觀感」層面上,即是在缺乏實質證據下的個人想法。除非反對派能確實舉出支撐這類幾近陰謀論的證據,否則只會顯出反對派存心人格謀殺、含血噴人。觀乎事實,相關款項作為「不作競爭承諾」的協議金,UGL需要一段有效及充分的時間去留意及確認梁振英有遵守有關承諾,方能兌現協定。此間押後協議金的舉措,實是商業機構保障雙方利益的慣常操作。故此,梁振英在特首任內收取的款項,無關其特首公職,而是UGL與梁振英在2011年間的協議離職金。實際上,梁振英早已聲明,在其特首任內,從未參與UGL的業務決定。律政司在其聲明內亦清楚指出梁振英在收取UGL握手費一事上無利益衝突,可見根本沒有證據去證實查錫我的「觀感」。
反對派炒作拖延結案
有論者指 ,歷經四年多的調查,一定搜集了很多證據,律政司不尋外界法律意見,是說不過去。然而,若非林卓廷之流今天去廉署、明天去英國,接著又跑到澳洲,抬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所謂「證據」,把簡單事件複雜化,一拖再拖,調查也許很快便能完結。事實上,UGL協議事件中,梁振英獲主事人准許、具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的證據明確,「黃金握手」的做法亦絕非罕有,如此簡單可作結論的案件,筆者實在看不出有什麼需要找什麼外國法律專家,再做一個長篇大論的報告。
誠然,「利益衝突」四字易觸碰社會神經,只要守法循規,收取合法利益,又何罪之有?既然水落石出,給當事人還一個清白,是應有之義呢!
圖片來源: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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