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再將「向廉署舉報」視為「政治騷」
別再將「向廉署舉報」視為「政治騷」

今年5月11日,反對派活躍份子、社民連主席吳文遠,被法院判處觸犯廉署《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罪成。事源吳文遠於2016年到廉署提出控告後,向外披露廉署正調查一名高級公務員涉嫌貪污的內容。案情指,當時吳文遠向廉政公署進行投訴後,立即在Facebook上作披露,及向記者稱該名公務員已被廉署調查,儘管廉署已先後多次提醒吳文遠,不可披露任何有關案件細節。

 

將「政治私利」演繹為「公眾利益」

 

在審訊期間,吳文遠及其律師一度以「公眾利益」為辯護理由,卻被裁判官斥責,指吳文遠披露資料純粹為提升政治知名度,與「公眾利益」無關。吳文遠現正還押,雖然裁判官會索取其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認為他全無悔意,應以判監四個月為量刑起點。事實上,吳文遠去年亦曾被判入獄三星期,原因是他2016年向時任行政長官梁振英投擲物品,足證其視法律如無物的本性。

 

作為廉政公署前調查人員,筆者十分支持法官在是次吳文遠案的判決。廉署《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十分清晰,規定除非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任何人如披露廉政公署仍在調查階段的案件資料都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1年及罰款$20000。

 

《防賄條例》30條有兩大目的

 

這條法例的目的有二,一是確保廉政公署的調查可以秘密進行,以免打草驚蛇,讓受查者事先以不同手段妨礙廉署調查、毀滅證據,甚至畏罪潛逃。至於很多市民都不知道此法例的第二個目的,其實是保護受害人聲譽。

 

筆者在此列出一個經典案例,以便說明箇中原委。《明報》於1995年被廉政公署起訴,指該報披露廉署就一宗案件的秘密調查細節,有關案件先後上訴至上訴法院以及英國樞密院,兩個法院均強調相關法例的重要;其中,在香港上訴庭上,時任副庭長、後來出任香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的列顯倫明確指出:「當疑犯或有需要接受長期調查,保護他們的聲譽就相當重要;特別當疑犯是高級公務員、他們的工作是需要每天面對公眾的時候。」

 

另一宗發生在2006年、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上訴案中,當時上訴庭法官Line稱:「要讓廉署啟動一項調查並不困難,而違反有關條例就意味故意去傷害他人,因為接受案件調查的對象,聲譽理應受保護,直至公眾對有關案件應有知情權。」他並指有關條例應嚴格執行,違反者的懲罰應是即時監禁。

 

吳文遠罪有應得 反對派請自重

 

考慮到相關法例的原意及以上兩宗案例,筆者認為吳文遠是罪有應得。今次吳文遠被定罪,相信同時對反對派敲響警鐘。近年,反對派及其活躍組織濫用有關的條例,多次公開在廉署總部大樓外做「騷」,同時展示他們提控的公眾人物身份的標語。

 

特別令我傷心的,是示威帶領者當中,竟然包括一名已成為立法會議員的廉署前調查員,這一點最為令人失望。或許是由於「他」在廉署工作期間職位低微又不稱職,因此不了解相關法例的意義;然而,筆者認為這亦難以說得通,因為有關法例在廉署初級調查員的考核中屬於標準題目。由此可見,該人極有可能是「故意犯法」,想藉此提升政治本錢,這才是最為可恥之處。

 

廉署應立案調查民主黨議員

 

吳文遠被定罪設下了正確的先例,廉政公署應該再次跟進所有在廉署總部外的示威,調查有沒有違反《防止賄條例》第30條,特別應該專注調查該名廉政公署前調查員,皆因其情況與吳文遠案有類似之處。他曾向公眾宣布,自己曾向廉政公署檢舉前行政長官梁振英涉貪,繼而在不少場合中向公眾透露有關情況。公眾都將期望,廉政公署不會向該名他們的前僱員妥協,全面調查其涉嫌違法行為。

 

其實,該名涉嫌違法的立法會議員,其所屬的政黨民主黨近年也廣受道德操守問題和醜聞困擾;該黨一名活躍黨員疑似謊報被內地國安人員擄走、該黨立法會議員許智峯,亦因在立法會大樓內搶女公務員手機,而被警方調查。如果民主黨想重建往日作為香港第一大黨的榮耀,就應該再教育一眾黨員何謂「道德操守」。


原文轉載自《中國日報》2018年5月18日(此中文版由《港人講地》翻譯,內容已獲作者確認)


原圖:港人講地資料圖片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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