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今次「一地兩檢」的安排,一些大律師的反應最激烈。他們的立場,是認為「一地兩檢」的安排無法可依,在《基本法》條文中找不到「一地兩檢」的相關條文。而退一步來說,他們也知道在今次事件中很難「翻案」,所以就希望人大常委承諾:只此一次,下不為例。
那些大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一方面認為「一地兩檢」無法可依, 另一方面又說「下不為例」,兩種講法是存在基本的矛盾。如果他們認為「一地兩檢」是有違基本法,那就應該堅守原則;就算無法「翻案」,但都要把道理言明,違法就違法,違法的事不可能「只此一次,下不為例」。
「一地兩檢」的法律基礎,在過去幾個月已經有相當多的分析論述,在此不再重複。但批評「一地兩檢並無法律依據」的論點,就不妨再檢視一下。
在基本法160 條條文之中,找不到「一地兩檢」這4 個字,就認為「一地兩檢」不符基本法,這是一個相當無知的說法。在美國的憲法當中, 美國總統是美國陸軍(army) 和海軍(navy)的統帥,在美國憲法找不到空軍的字眼,那美國總統當上美國三軍總帥是不是違憲?美國出名律師多,這樣明顯違憲的事情,大概不會走漏了那一大批美國精英的法眼吧!
「一地兩檢」是應付高鐵通車才有的安排,而且這只是對這種通關安排的一個統稱。你不叫「一地兩檢」,也可以想出數以十個具同等意義的詞句,基本法又焉能一一盡錄?就等於美國憲法沒有修改加入空軍、火箭軍和其他特種部隊,兵種多了,那就只能從條文上推演。同樣地,香港基本法沒有「一地兩檢」, 也沒有「雙辣招」,也沒有「打大鱷」。你要政府在基本法去找這些字,這不是強人所難,而是「佢哋癲,你又陪佢癲」!
之前本欄已經提及,可以作為支持「一地兩檢」的相關條文,在基本法內可以引用第2、7、16、17、19、118、119 和154 等條文。就等於「打大鱷」和「雙辣招」也是在基本法內可以找到相關條文去支持特區政府的行動。當然,今次「一地兩檢」涉及香港高度自治管轄範圍之內,中央政府執行運用某些通關的權力,正因如此才需要人大常委的批准。而這種安排,也是應特區政府要求而做。事件的本質和發展,都完完全全是為了高鐵香港段的通車。過程是公開和透明,並沒有其他動機和目的。
而事件的關鍵,就是香港的權力是來源自中央。香港特區政府管治香港的權力,是源自北京中央政府的授權。而今次安排,已經不是由授權的一方單方面作出改變更易,而是應特區政府的要求,而最終經特區自行立法。那在整個過程,又出現什麼問題呢!
其他實施「一地兩檢」的國家也有不少,做法其實也是大同小異,先由相關政府商討、達成協議,最後由本國的議會立法作實。兩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也可以通過協議作出安排,那香港並不是主權獨立國家,權力是源自中央,也是直屬於中央,這種安排當然更簡單直接。
現時那些在基本法條文大做文章的大律師,在2007 年7 月西部通道通車並實行「一地兩檢」時,有沒有提出異議,認為在西部通道深圳境內實施「一地兩檢」有違基本法?明明確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管轄範圍,就是劃得一清二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基本法內找到哪一條條文,說特區政府可以跑去深圳範圍執法?權力來源,還不是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當年那些大律師,為什麼不吭聲,說特區政府違法違憲,要求人大常委「下不為例」!
等於承認是權力運用問題
那些大律師喜歡也好、不喜歡也好,人大常委就是具有這種權力,就等於英國國會一樣,具「至高無上」的權力。那些大律師不喜歡,又或者心中不接受人大常委會的權威,但在法理事實上,他們又無法挑戰甚至推翻人大常委的權威,所以才說漏了嘴,要求人大常委「下不為例」。說出「下不為例」這4 個字,那就代表與法理無關。人大常委的確有權作出這種決定,但那些大律師希望人大常委不要再運用這種權力,那就等於承認這是權力運用,也就是政治問題,而不是法律又或者法理的問題。
如果這是權力運用,也就是政治的問題, 「下不為例」也不是一個適當的回應。適當的評論,應該放在其「恰當性」,也就是人大常委的決定,是不是對香港整體而言利大於弊、是不是維護了香港特區730 萬人的長遠利益和福祉。如果是弊大於利、有損港人福祉,我們就應該批評和反對;相反的話,人大常委的決定是正確、有利於香港,那就值得支持。而人大常委運用這種「至高無上」的權力,中央政府也是有他的原則,就是如非必要,也不會動用。在今次事件中,很明顯不實施「一地兩檢」,高鐵香港段就通不了車。有了這種迫切性,人大常委在特區政府的要求下,也只能出手。所以那些大律師說「下不為例」時,根本就捉錯用神。在政治現實上,人大常委固然不會自損權威去承諾「下不為例」;而以事論事, 「下不為例」也解決不了人大常委會在運用權力時考慮到的必須性和恰當性。所以那些大律師,最好還是把「下不為例」這4 個字回收。(文章僅代表個人立場)
原文轉載自《明報》2018年01月04日
原圖:hkba.org截圖
下不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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