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主任依法辦事
選舉主任依法辦事

由要求立法會參選人簽署確認書到最終有7名參選人士無法取得候選人資格,事件有相當大的衝擊和震撼力是可以預計得到的。事件涉及許多重要的概念和原則,過去未曾發生過,在今次是首次出現。這些概念和原則,引起不同的演繹和理解,甚至嚴重衝突,也是意料之中。而在選舉前夕,小小一件社會事件都可以鬧大,更何况這是茲事體大的失去參選資格事件!

所謂確認書只是一個技術性的事件,在簽署聲明之後再加簽一份確認書,以表示參選人確實理解《基本法》某些條文。這項簽署,完全沒有施加額外責任。一些反對派人士認為多此一舉而拒絕簽署。如果大家簽署過一些法律文件,隨時也簽上十份八份。個人曾經在一次事項中簽署近百個簽名;不信,到銀行處理一下財務投資就可以體驗一下。多簽一份確認書,不附帶任何新增的責任,其實也就是舉手之勞。一些人士不簽就不簽,那就由他不簽,反正他是被再一次提醒過;不簽,政府也盡了再一次提醒的責任。而事實上,關鍵的不是簽確認書,而是參選人對港獨的取態。選舉主任最終也是以此來對參選人資格作出裁決。

大律師公會前主席陳景生認為,選舉主任越權,其實就是針對選舉主任作出參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特區的判斷,陳景生認為選舉主任做了法官的工作。陳景生其實完全誤解事件的本質。要解釋其實很容易,一些失去參選資格的人士已經表明進行選舉呈請,一些又表示會進行司法覆核,如果他們最終付諸行動,那又會由誰做裁決?那當然是香港法院的法官,沒有人會取代法官去做這個決定。

沒做法官的工作哪有越權

選舉主任是按照現時的相關條例,尤其是《立法會條例》和《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去做他的決定,去信納該參選人是否符合立法會條例的條件,完全是按照法例賦予他的權力來做決定。用一個比較簡單的日常生活例子來做說明。警員向違反交通規則的司機發出定額罰單,那是他按照法例賦予的權力來進行;但司機如果有異議,那可以選擇上庭申辯,由法官進行裁決。法官的裁決仍然是有效和得到尊重的,那又如何可以說是警察越權、做了法官的工作呢!而事實上,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先生也用了最淺白的語言,把相同的法例列出,以說明鼓吹港獨的人士是達不到擔任和參選立法會議員的要求。政府事先也尋求過法律意見。當然,法律領域之內往往有不同甚至相反的意見,那就訴諸法庭。現在雙方就是按照這個遊戲規則來進行,哪有越權,又或者選舉主任做了法官的工作!

至於事件的本質是政治性質還是法律性質、某些人失去參選資格是否政治決定,那其實都是不難解釋。首先,政府做任何事情,都必須以法律為依據,否則就是違法,所以中央政府官員言必是「支持特首依法施政」。特首的施政也必須依法,那麼其他司局長和公務員又豈能例外。所以事件包含有法律性質,是不容置疑。

個人意見不能凌駕基本法

但只要看一看相關的立法會條例,清楚要求立去會議員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特區,而在確認書中也提醒參選人,基本法第159條中指明,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牴觸」,這其實就是非常明確的政治要求。而這些政治要求,並不是現在才附加上去,而是一直存在,並且清楚列明於基本法及本地法例之內。中央政府固然對這些政治要求非常堅持,特區政府對落實這些要求也有當然的責任。白紙黑字,常人以常理都可以對這些要求作出理解。推動港獨的人不能擔當立法會議員,其實沒有任何爭議。一些不認同這些政治要求的人,可能一直都存在。但法律就是法律,就等於有人認為違例泊車不應被罰款一樣,但個人意見不能凌駕法例,更不能凌駕基本法。選舉主任就是以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力,獨立地以法律條文和事實為根據來作決定,政治要求是以法律為規範,而不取決於個人信念喜好或政治傾向。所以說到底,還是以法律為基礎,而無關政治干預。

對於港獨,個人當然相信不會成功。但這個信念是有一個前提,就是中央政府是有堅定的意志制裁港獨、打擊港獨。之前本欄曾經提過,把港獨問題講清楚、說明白,對香港更好。香港的港獨,準確的表述是「得不到中央政府同意的單方面分離運動」。新加坡不是同一類型,新加坡是被馬來西亞聯邦踢走的;蘇格蘭公投也不是同一類型,蘇格蘭獨立公投是得到英國議會的同意和授權的。真的是單方面硬幹的分離獨立運動,北愛爾蘭就是一例。動亂30年,死傷5萬人,就是一例!

香港搞獨立,就像北愛爾蘭一樣,將會受到中央政府嚴厲打擊,分離運動失敗告終可以預知,但代價付多少,則是未知。不讓這港獨之火蔓延,正是為了減少未來要付的代價! (文章僅代表個人立場)

原文轉載自《明報》2016年08月10日

原圖:legco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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