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獨司法覆核應敗訴 (1) — 明顯荒謬原則排除荒謬結果
港獨司法覆核應敗訴 (1)  — 明顯荒謬原則排除荒謬結果

日前,選管會已否決了多名「港獨」人士的參選資格。其中包括雖已簽署「確認書」但仍然被選管會裁定提名無效的參選申請人(例如陳浩天和梁天琦。事件很大機會發展成法院司法覆核,挑戰選舉主任的決定違法。

確認書的法律基礎是《立法會條例》第40(1)(b)(i)條, 條文如下:-

40.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

(a) ...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i)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

(2) 該人必須簽署該等聲明。

大律師公會人權及憲制事務委員會主席黃文傑資深大律師認為法例沒有授權選舉主任去判斷參選人是否真誠地擁護《基本法》並據此裁定其提名是否有效,他認為只要候選人簽署了「確認書」,就已滿足了提名的條件,如果有人簽署了「確認書」但因為選舉主任認為他不是真誠地簽署而喪失選舉資格,提出司法覆核甚至要求重選是有勝算的。當然,按照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看來,的確只要簽署了「確認書」就可以參選。

字面釋義原則不適用

其實,普通法成文法條文解釋原則 (Rule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當中最基本的就是黃大狀所說字面釋義原則(The Literal Rule)。但是若果字面釋義原則的應用會導致荒謬的結論,那麼文字的語義上意思和通常意思便可以被更改,以避免荒謬的結論(「明顯荒謬原則」Rule Against Manifest Absurdity / The Golden Rule)Grey v Pearson (1857) 6 HL Cas 61。 舉例說:-

在Day v Simpson (1865) 144 ER 612 一案中,1843年英國劇院法禁止台上表演, 除非該表演已獲發牌照。演員們於是在台下構建一密室, 並於密室內鋪設大型鏡面,令觀眾能透過鏡面觀察到密室內的表演, 從而規避英國劇院法。英國高等法院上訴庭一致裁定這種表演屬於台上表演, 因為表演完全具備了台上表演的元素,被告不能用鏡面就能規避法律。

在Smith v Hughes [1960] 1 WLR 830 一案中, 1959年英國街道罪案法規定任何人在街道上或在公眾地方招攬他人嫖娼,即屬犯法。有兩名妓女在她們的住房內, 站在陽台向路人招手, 邀請他們入屋嫖娼, 終被起訴。經一審定罪後, 兩位妓女上訴至英國高等法院上訴庭。上訴庭一致裁定用字面解釋會達至荒謬結論, 認為街道罪案法的目的是要清理街道,令到使用街道的途人不會受到妓女的騷擾; 所以若果途人被騷擾,不論妓女是站在街道中或在街道附近的房屋內進行騷擾, 也屬犯罪。

在 Re Sigsworth [1935] 1 Ch 89 一案中,根據1925年英國的管理遺產法第46條,(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子女可以自動繼承父母的遺產。案中兒子謀殺了媽媽,若應用字面解釋原則,法院就會判定弒親者可取得被弒親人之遺產,結果十分荒謬。因為公共政策考慮不容許任何人從自己的過錯中獲利。法庭最後選擇了適用明顯荒謬原則,排除了字面釋義原則所帶來的荒謬結果,剝奪弒親兒子的繼承權。

實質法律責任

根據字面解釋原則法律責任就只是形式上簽署確認書; 但是根據明顯荒謬原則實質的法律責任就是要真誠地認同和相信所簽的確認書中的事實。換句話說, 參選申請人的實質法律責任就是要去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 特別是尊重香港作為中國的不可分離部份, 不搞「港獨」;簽署確認書只是形式,簽名只是表達簽名人對事實的信服和認同。

是否明顯荒謬?

(1) 若允許違背人類最基本良知的弒親者繼承被弒親人之財產是荒謬; 法院若採用字面解釋原則以致令人可規避法律責任, 亦是荒謬; 允許一個以推翻現行體制為目的的參選申請人進入體制,成為體制的一分子從而去推翻整個體制,更是荒謬至極。

(2)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3條規定"任何人在選舉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均屬犯罪。”參選申請人一方面簽署了「確認書」,聲明擁護《基本法》,另一方面又強調這只是實現港獨的手段,這便構成了以上的虛假陳述,是違法的。允許一個參選申請人通過虛假陳述獲得提名資格,這便是允許他通過自己的過錯去獲利 (巨大的金錢利益包括4年任期中高額的年薪和活動經費),這也是一種不公正及荒謬。

綜上所述,《立法會條例》第40條(1)(b)(i)應當采用明顯荒謬原則進行解釋,而非字面解釋原則, 從而避免明顯的荒謬和不公正結果。因此「港獨」參選申請人將發起的司法覆核應不會成功。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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