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香港大學最新的《校務委員會成員行為守則》,保密要求已由「一般應將(normally necessary)校委會議程、輔助文件及會議記錄保密」,於本年8月更新成「絕對應將(absolutely necessary)校委會議程、輔助文件及會議紀錄保密」。守則只承認校委會主席梁智鴻作為校委會唯一對外發言人。各委員在上任前已就該守則簽署約章,以白紙黑字的合約條文保護保密制度。2015 年9 月29 日,香港大學校委會以12:8 的投票結果否決陳文敏出任副校長。基於保密原則,校委會不能交代否決原因。學生代表馮敬恩在會後擅自透露其他校委的意見和取態,嚴重違反保密協議。身為大律師的法律界立法會議員郭榮鏗在媒體上為馮辯護時表示:「在副校長任命一事,校委屬委託人身份,應保障公眾利益,維護學術自由。」這三個理據都錯了。
校委不是委託人
即便校委是由行政長官委任或是由全體學生投票當選,校委亦不屬於委託人身份。據理解,委託人只可能有兩種可能性,就是信託人(trustee) 或代理人(agent)。先談信託人,校委與學生之間顯然不是一種信託關係。首先信託關係之中必須要有信託實物,校委與學生之間有任何信託實物?而且學生明白在選舉大會中是去選出代表,並不是要開創任何信託。再談代理人,就一段代理關係而言,當代理人或主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並同意代表該主事人行事,代理關係才能成立。那麼假設學生會會長與港大學生們存在代理關係,那麼他便必須跟從同學們的意願去行事。可是,現實之中,同學們的立場意見不可能一致,假若學生會會長遵循了部分同學的指令,定必會忽視另一些同學的指令。這樣,學生代表豈不是違背了代理人的責任?所以校委亦不是代理人。既然校委不是信託人亦不是代理人,校委自然沒有委託人身份。
陳文敏個人升遷不涉公眾利益
就應保障公眾利益一點,郭補充道:「普通法有案例說明公眾知情權可凌駕保密責任,在80 年代,澳洲政府曾以保密為由,希望阻止國防外交資料流出,最終澳洲最高法院以公眾知情權為由判政府敗訴,因此馮敬恩洩密是否有錯值得商榷。」
郭榮鏗所提及的案例其實是Attorney-General(United Kingdom) v Heinemann Publishers AustraliaPty Ltd (1988) 165 CLR 30,但他搞錯了案件中的重要事實。在該案中,英國軍情五處與其前特工於入職前已簽訂一封保密協議,嚴禁特工不得將在軍情五處內的工作見聞洩漏,而該特工離職後,即積極尋找出版商將其於軍情五處內的所見所聞出版成書,由於英國沒有出版商願意為其出版,輾轉之下該特工找到案中的澳洲出版商願意為他出版該書。該書出版後在各大書店暢銷,英國政府才要求澳洲律政司向法庭申請禁制令,阻止該書繼續銷售。雖然法庭認為案中特工及出版商明顯地違反保密責任,但是保密內容已經被公諸於世,申請禁制令已無助將保密內容保密,故判政府敗訴。簡而言之,法庭肯定案中資料應予以保密。郭榮鏗一知半解錯誤引用該案例。
另外,郭榮鏗對公眾利益理解錯誤。大家可能會質疑:香港大學是香港市民有可能入讀的學府,或就讀本科或持續進修,似乎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郭榮鏗何錯之有?從法律的角度切入,並非所有與公眾有關的事宜便可統稱為公眾利益,有法律已經為「公眾利益」下了明確定義。
在Commonwealth v John Fairfax & Sons (1980) 147CLR 39 一案中, 澳洲高等法院為何謂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下了全面的定義,該案主審為梅師賢大法官,亦同為前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公眾利益」是指:-
(1)保護社區免受毀滅、破壞或傷害。
(2) 有關違反國家安全之事宜。
(3) 對公眾構成危險之事宜。
倘若洩露的資料涉及上述的任何範疇,公眾知情權便不應該受到限制以保障公眾利益。但在本次洩密事件中,港大一個教職員的委任、升遷或降職,顯然不屬於上述任何一個類別,完全和社區毀滅、國家安全及公眾危險無關,所以公眾知情權在港大事件上不可凌駕的保密責任。
陳文敏升遷與學術自由無關
郭榮鏗認為,校委應披露會議內容以維護學術自由。這完全是混淆視聽之說。《基本法》第34 條賦予的學術自由,是「自由地進行學術研究」。在副校長任命一事上,宏觀來看,是一件學校管理事宜,微觀則是個人升遷問題。這與陳文敏能否「自由地進行學術研究」無絲毫關係。難道陳文敏升任副校長就能「自由地進行學術研究」, 不能升任就不能「自由地進行學術研究」?難道陳文敏所寫的書籍、所發表的文章、所作的演講全部不存在?
希望郭大律師以後多讀書,不要一知半解;用真誠,不要為達到政治目的而曲解法律。
原文轉載自《文匯報》2015年10月14日
原圖:bastillepost、metro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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