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昨日(4日)裁定「共同犯罪」及「共同目的」原則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表示認同判決,形容判決邏輯上毫無瑕疵,又認為定罪毋須證明聚集具共同目的,只需證明被告蓄意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具意圖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並意識到自己行為受禁止,縱然各有不同目的也無關痛癢。
江樂士表示,不認為律政司未來有需要在暴動或非法集結罪上改變檢控決定,又引述終院判詞指法律上沒有留下任何灰色地帶,使人能逃避刑責,律政司可依舊檢控所有干犯「不完整罪行」如串謀或煽惑罪的疑犯。
他認為,裁決顯示若有人穿黑衣、攜眼罩和面罩,必然涉及暴動或非法集結,而終院裁決亦指出評估暴動及非法集結發生的時間及地點時不應「過於刻板」,為律政司檢控及法庭裁決提供「實用的指引」,並認為這不代表會有更多人被檢控。
江樂士又引用判詞將上訴庭例子加以運用,認為「首腦」可視為煽惑教唆暴動,提供資金、物資的「物資站」和宣傳的「文宣組」亦如是;後援人員包括掘磚者及「哨兵」則若非在場屬主犯或從犯,便是不在場屬教唆;而「家長車」司機可算協助罪犯。
對於判詞指,如被告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均屬「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可視為從犯而被定罪。江樂士指煽惑罪行早已有之,從犯及教唆亦一直可供提控,認為無論「從犯罪行」抑或是「不完整罪行」,均沒有擴展了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的檢控範圍。江樂士更認為判決沒有降低舉證標準或定罪門檻,要將被告入罪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圖片來源:星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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