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當時的四五行動成員梁國雄申請司法覆核,質疑《公安條例》中,舉行超過30人的遊行必須事前通知警方的規定「違憲」,最終2005年終審法院作出裁決,指遊行前的通知安排屬有必要,規定亦符合憲法。但最近,有關《公安條例》的爭議再起,上周六(18日)警方拘捕多名盲反派人士,指他們涉嫌於去年8月18日、10月1日及10月20日,分別涉嫌違反「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公告未經批准的遊行」被起訴,被捕者之一,本身是大律師的吳靄儀質疑警方以《公安條例》下的罪名進行拘捕行動,是否合理、合法和合乎人權。那到底起訴兩項的罪名有否不妥?外國又有沒有類似的法例,用以確保公共秩序?
多國均有限制集會的法例
例如在英國,其《1986年公共秩序法》(Public Order Act 1986)訂明,舉辦遊行前必先向當地警方申請,若未有向警方申請而舉行集會,集會組織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標準量表第3級的罰款;而且如果英國警方禁止某一集會舉行,而組織或參與集會者明知而不遵守規定,即屬違法,組織集會者最高可處不超過3個月監禁,參與者亦可處標準量表第3級的罰款。
倘若未經批准的集會擾亂到社會安寧等,就可能會觸犯到《非法集結》等罪行,在美國,各州分有不同法律條文,就以紐約州而言,按《紐約州刑法》(New York State Penal Law)中,但凡4人或以上集結,目的是為參與或準備參與有可能引致公眾恐慌的騷亂及暴力行為,即犯非法集結罪,最高可判處B級非重刑罪(Class B misdemeanor),最高刑罰為監禁3個月,罰款不超過500美元;在明尼蘇達州的,法例就更嚴謹,凡有3人或以上集結,作出擾亂公眾安寧或對公眾安全造成威脅,即屬犯罪,如非法集結拒絕散去,屬重刑罪( misdemeanor),可處監禁最多90日,罰款最高1,000美元。
除了英美,澳洲的情況亦與美國相似。例如在西澳州,按《刑事法》(Criminal Code),三人以上有共同目的而集結,導致該地區的居民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擾亂和平,或無合理辯解下通過集結以煽動他人擾亂和平,即屬非法集會,最高可處監禁12個月,罰款12,000澳元。事實上,自梁國雄對《公安條例》的司法覆核案後,盲反派政客根本不可能不知道《公安條例》的法例是通過終審法院所認可,《條例》本身的合法性無須懷疑;更何況,盲反派眼中的多個「民主大國」都有相關或類似罪行,那些質疑《條例》不符人權、合理的政客,是否應先看看梁國雄案的判辭?
圖片來源: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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